2012年3月25日 星期日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聲 再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中山門大審判\1010206日元宵節至寄的個案資料夾\不服台高院(101聲再55號)裁定之抗告救濟案.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1:01:50 PM起寫、  擬於0326(一)遞寄

致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2 9 0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對: 1 . 再審法院之台高院刑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2 9 0 號)裁定,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程序事:

抗告人即是再審聲請人、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詳卷)

政魔警賊、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詳卷)


一、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節本)
台高院   1010319  101聲再55  刑二十三庭敬股
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再審聲請人夏興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87上訴52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夏: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資認為原裁定涉有違背法令等情事,爰予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抗告救濟。

二、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裁定理由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等再審事由部分,所提所謂相關刑事判決,核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有罪判決確定或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再審要件。

查:刑事訴訟法420條第二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裁判字號】:80年台抗字第84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80 02 28
【裁判要旨】:
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原因,聲請再審,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
【裁判字號】:78年台抗字第335
【裁判案由】:叛亂
【裁判日期】:民國 78 08 18
【裁判要旨】: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
【裁判字號】:72年台抗字第36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民國 72 01 07
【裁判要旨】:
所謂發見新證據,非指該項證據,於形式上在當時已經存在而言,應以對
該證據內涵之真正意義有所發見為斷,原確定判決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不起訴處分書,既毫未審酌,要難認抗告人在當時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已有所發見,若謂抗告人曾選任辯護人,可得閱卷,則該辯護人有無閱卷,閱卷後是否有所發見,並轉告抗告人,為抗告人所明知?原裁定未加以說明,遽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自嫌率斷。


再查:關於再審事由之證明:
引用 1 0 1 0 2 0 7日~~元宵節誌記(附狀一)。
查:再審係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重大事實錯誤」之特別救濟程序(參立法理由)、又(釋154理由書)釋示,「再審事由」應以法律定之為之,兼保安定性、確定性及救濟事實錯誤之旨。
是此,「法律保留」的相關規定即不得抵觸憲法816232477788081171…等條之情形,違反上開憲法規定者,即屬違憲法律,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32113號判例):、『至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須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固經本院著有明例;惟所謂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不需經過調查程序,係指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至於該證據是否確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而其實質的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徵諸同法第429條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否則縱有新證據\再審事由之提出,亦絕無再審開始之機會,…..,更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事實錯誤的特別救濟程序之旨大相背謬。』
再審法院就形式上審查,如認為合於法定再審要件者即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69台抗352
引用(附件一)之最高法院(90台抗168號)判例。
陳長文:在中央廉政委員會會中提及檢察官、法官在辦案時所帶來的冤獄問題,至今沒聽說哪一位法官、檢察官因誤判被判刑或處罰,官官相護的風氣值得檢討。(理律國際法律事務所創辦人兼主持律師、中央廉政委員會民間委員)
柯耀程:由於刑訴法對於事實認定的核心係置於證據認定的規定;故證據規定乃成為刑訴法落實「無罪推定原則」的核心規定;當然,凡涉及事實認定的部分仍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如再審。(刑事訴訟目的與無罪推定原則)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法定程序踐行應為踐行檢察\監察\刑事司法\懲戒司法\憲法訴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卻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應認有前開所列述之「刑事或懲戒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4202項後段)」、「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聲請再審的事實理由證據『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者』46台抗8號、25292號判例參照)」之再審事由之證明無訛。
綜上所述,原裁定理由三(一)並未將刑訴法4202項之關於『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列入,核為適用法則錯誤、理由矛盾、認事用法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原裁定理由三、
  ()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7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合;所附:受判決人於本院上開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確定後所提出之書狀、系爭書狀檢附之附件、剪報資料、期刊文章暨光碟內之相關文書檔案等證據,並非於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生,亦與「嶄新性」之定義有間。
  ()次核上述各項證據,姑不論能否證明即係聲請意旨所述之情,尚有疑義,且核與系爭確定判決犯行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自難認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自不得據以聲請
    再審。

查:【裁判字號】:78年台抗字第304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民國 78 07 28
【裁判要旨】: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且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言,倘證據之成立在判決確定之後,或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所謂發見新證據。
旨】: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得聲請再審者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非以
確定案件之判決主文為對象,應就全判決意旨予以審酌。本件受判決人就
原判決此認定之第 ()  () 項事實,曾受有罪判決確定,既經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該部分應受無罪之判決,縱因第 () 項事實仍應成罪
,而第 ()  () 項部分雖依實務慣例僅應在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
為無罪諭知,然亦係應受無罪之判決,仍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指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420  (82.07.30)
 



【裁判字號】:83年台抗字第386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裁判日期】:民國 83 09 09

【裁判要旨】:
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之證據作成者,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己存在之醫院病歷表作成,存款證
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作成,該出生證明、存款證明,固應認
為新證據


(釋355理由書):「若證物係依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製作者,該製作之證物得否認為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乃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之見解問題,均併說明。」
原裁定核為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
查:本件聲再案係以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0928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0928E件)、
3 .冤獄偵查、一、二審及冤獄三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賤賊官)及枉法裁判官以刑法124125168169193165213…條之犯罪,抵觸憲法第816778081條等違憲違法犯行,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相關的刑事訴訟程序不敢開始或進行(如:北院88795號~~9997號)(980928C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及證明,再審法院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以符合再審為救濟冤獄與事實錯誤之特別程序之本旨!
刑事訴訟法第429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裁判字號】:26年滬抗字第2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6 01 01
【裁判要旨】:
刑事訴訟法院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理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等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外,如果偽證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固亦得聲請再審,但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之原因,仍應由聲請人於再審書狀內敘述理由,並附具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至為明瞭。

本人的聲再理由狀計有五十頁(數萬字)及其附件(光碟片檔案數十萬字),原裁定均未有具體的調查審酌裁判,連引用附具也無,卻以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犯行做成「駁回」裁定云云,於憲於法有違。
亦即,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再查:本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規定之法定要式具狀聲請再審並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聲請再審之理由證據(按:一片<中山門大審判>光碟片亦屬前述之聲再理由證據)據以證明原冤獄偵審所認定之事實為「政警被訴人縱放藍色恐怖鬼火構陷夏興國冤獄在先、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在後、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的違憲違法犯行。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一)、(二)、(三)僅以概括列出前開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的名目,並未就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逐一踐行法定之調查審酌裁判~~如此的盜鈴掩耳、枉法裁判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為「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四、原裁定核為「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查:刑事訴訟法第37914款:「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10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裁判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  惟查:
原裁定理由三(二)以:『()又所提狀附:聲請人於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5294號判決於88
    723日確定前所提出之書狀及所檢附之附件等證據,核均係於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即已存在,且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斟酌,與上述「嶄新性」不
    合;….。』~~依據刑訴法第1154155條之承審法官舉證責任:應舉出系爭裁判認事用法的相關積極合法證據之出處與所在。亦即,應該具體指明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0207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如何有前引之原裁定理由三(二)以:『係原事實審判決法院調查、審理時均已經存在,且違法院、當事人所明知,復經原審調查審酌,字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原聲再法院應該具體指出指明之。
綜上所述,本人的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再審事由及其之證明,應依據刑訴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之,以資救濟!

五、冤獄偵審對於本人指控:
1 .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案發後的87810月多次違法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偽造變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違法申請報廢與拆除中山館等犯行(980928D件)、
2 .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涉及事先遷異中山館二、三樓的研究室內物件,縱放870813之政大中山館第二次火案,廢弛職務故釀巨災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之嫁禍栽贓構陷夏興國冤獄之藍色恐怖鬼火案(Blue Terror)(980928E件)、
卻均是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之吃案大公開並故鑄夏興國冤獄等違憲違法犯行。  明明冤獄偵審不敢調查審酌裁判,原聲再裁定卻在理由三(二)蹈犯「理由矛盾」、「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刑法第124條則是枉法裁判罪之規定之違法與犯法瀆職犯行:

六、冤獄受難人夏興國1010207日母難日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符合「嶄新性」、「確實性」之規範:
1 0 1 0 2 0 7 日元宵節誌記聲再案的各點聲再理由及證據均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明」的規範及要件,且系爭聲再理由及證據均是證明刑訴法第4202項、項1、、356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惟查:原裁定卻以不符合「嶄新性」、「確實性」駁回,亦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

七、政警被訴人的犯罪事實、理由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及刑訴法的再審事由:        
刑法第165條是湮滅刑事證據罪,其規範內容是: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構成該項犯罪之處罰、同法第1712項者:未指定犯人者而使用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刑訴法第420條項1款之再審事由,則是對應前述的犯罪犯行所做的對治與特別救濟之道。  至於本件尚有訴法第420條項2356款之再審事由,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以資平正冤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查:(釋43)解釋:『,原判決誤判張三為張四,如全案關係人中別有張四其人而未經起訴,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應分別情形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糾正之。….。』、(釋146)解釋:『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應)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名、(釋135)解釋:『…..均屬審判重大違背法令,,故不生效力,惟既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得分別依據上訴、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就本案言之,冤獄偵審及的認事用法分別構成事實錯誤、法律錯誤(違背法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違憲違法犯行,應該依據前引(釋43135146)釋示意旨『分別依據非常上訴、再審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如此個案比起「蘇建和案」還要冤,還要冤到何時日呢? 
是此,鈞院應依據刑訴法第4082項、413條、第435條、2項之規定,裁定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俾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九、、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十、綜上所述,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本人夏興國為冤獄受難人,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一、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君!

謹 誌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第二十三庭\敬股( 1 0 1 5 5 號)  轉呈
最高法院刑事庭                                      公鑑

          1 0 1        0 3        2 6   
拙愚即是冤獄受難人、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被害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2:04:4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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