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5日 星期日

案由:為對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鴻股黃傳偉承審法官101年03月16日所為101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裁定,爰予法定期間內聲明覆審救濟事: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提審與冤獄賠償者\對於北院(101刑補6號)駁回冤獄賠償決定之聲請覆審救濟.doc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3:41:45 PM起寫、擬於0326(一)遞寄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鴻股黃傳偉承審法官(101刑補06號)       轉呈
    司法院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覆審法庭                             鈞鑑:  

案由:為對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鴻股黃傳偉承審法官1010316日所為101年度刑補字第六號裁定,爰予法定期間內聲明覆審救濟事:
  
冤 獄 賠 償 訴 訟之抗告救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原裁定廢棄;並應裁定准為刑事補償(冤獄賠償特別救濟)
2 .請予冤獄賠償新台幣 十二億  元整 並自870813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明覆議救濟人、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盡所能\鞠躬盡瘁!
  其他 詳卷及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 

一:查:1000901日施行之新制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為「冤受刑事處罰救濟賠償法賠償法」)第1第七款稱: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據報載:冤獄賠償法業經立法院修法改為「刑事補償法」(按: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賠償救濟法」),自1000901日生效,且就已確定的冤獄賠償案件有抵觸憲法相關規定者,得為重新聲請救濟,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理繫屬後應依據直接審理相關程序傳喚聲請人到庭調查(概意),拙愚夏興國會依據前開程序踐行救濟!
再查:刑事訴訟法420條第二項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民法第101條: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
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
【裁判字號】:25年抗字第292
【裁判案由】:
【裁判日期】:民國 25 01 01
【裁判要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至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如因該證人死亡以致偽證案件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時亦不能引用原判決法院所已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之憑信力,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已審酌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據力之法例有所違背。
(二)刑事訴訟法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者,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本件確定判決,雖經某甲於民國二十三年間以證言虛偽聲請再審,但當時高等法院係認其聲請再審違背法定之程序,予以駁回,並未就其原因事實之證言是否虛偽加以斟酌,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限制。







二、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台北地方法院 1010316  101刑補字第6 刑六庭鴻股 黃傳偉法官
聲請人夏興國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夏    主文:請求駁回(違法搜索扣押湮滅刑事證據罪等犯行)

三、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即應視為「再審事由已證明」、「無罪之證明」:
**檔案名稱:中山門大審判之冤獄偵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憲法24條違法責任**
**司法官(法官、檢察官)是人司神職抑或人司法職?~~司法官涉及憲法第24條違憲侵權行為者,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訴追/確認/執行相關違憲違法責任:
           六、憲法第八一條如是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其本旨至少有:
1.
司法官亦是得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之當事人主體與適格性
2.依據法律(如:罪行罰定主義)得將違憲違法司法官予以停職、轉任或減俸的行政懲處或懲戒處分
3.
違憲違法司法官有前述、2款情刑者,應依據妥適正當法定程序為之,且亦有憲法第十六條的訴願訴訟~~雙訴~~救濟權的保障
司法官行使檢察權、五式訴訟審判權時,核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或權利者,應先受懲戒處分,此亦可從憲法第2481條、法院組織法112113條、公務員懲戒法、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23337條的相關規定得到憲法與法律依據。(按:不涉及刑事犯罪者就無受刑事處分及責任之可言可行)
涉及刑事犯罪者則應受刑事處分承負刑事責任~~君可見,刑法分則第四章<公務員瀆職專章>,其中第124~~128條是規範司法官….公務員的犯罪處罰規定。
1.124條之枉法裁判罪:明知法律故為出入;亦即,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291474號判例參照)
2. .依實務見解,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八、依據目前實務現況:系爭違憲違法司法官在重重的包屁下,只有極少數的個案受到罪行法定主義相關法定程序追究相關違法責任之,其他大多數者均逍遙國法之外,此乃盜治國侵凌猖獗的反義不義及不憲不義(不能行憲、不能實現個案正義),憲治國法治國的背道而馳!
九、關於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
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然而,本人(冤獄受難人夏興國)冤獄12年期間的國家救濟義務均不救不濟,違法侵害本人的雙訴救濟權
;依據國家救濟義務應踐行相關的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分述如夏:
1.
關於行政救濟: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2.關於檢察救濟:依據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28343….等相關規定,管轄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應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權,依據被害人的程序選擇權之告訴或自訴,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協助自訴法律扶助保全證據的檢察權、
3.
關於監察救濟:依據憲法建制監察權及憲法9712項之旨 監察委員(院長、副院長亦為監察委員其中一員)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不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  對於被訴人(違法公務員)涉及犯法瀆職~情節嚴重之違法失職~違法失職(涉及刑事犯罪者)~應予提起彈劾懲戒訴訟及刑事公訴(亦即對監察權檢察權的併同行使)、至於檢察官署則是對人民(公務員系服公職的人民~公務員犯法瀆職 如陳水扁者流)涉及刑事犯罪行使檢察救濟權能  另依憲法24條之旨 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
4.關於刑事司法救濟:誠如前述之刑法124128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之列,以北院自(8816號~~9997號)為例,均以侵害國家法益,不得自訴之列裁判『自訴不受理』云云,在在抵觸憲法、8162480….等條之制憲行憲本旨。是此,應依據(釋字第135271499535….等號解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撤銷原先的自訴不受理裁判,進而開始實體進行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
5.
關於憲法救濟:司法院大法官方家應將本人超過一千件釋憲案予以做成實體審查及解釋,以資憲法救濟最高規範的效能與權能。
十、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調、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而本件所指摘被訴人所述及均是涉及刑事犯罪之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而應有監察/檢察救濟並行之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六、現行刑事補償法第十條第四款核有抵觸憲法第八、十六、二十四條、(釋471630號)解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之違憲法律:
查:刑事補償法第 十 條 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
第 十六條 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
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依據刑事補償法(應正名實為冤受刑事處罰特別賠償救濟法)第一條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
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之執行
亦即,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七款是依據憲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23句、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為法源憲理,只要有旨揭之違憲侵權行為者就應該依據刑事補償法(冤受刑事處罰賠償特別救濟法)辦理救濟。
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義務

第七條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第二十四條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再者,刑事補償法第 十 條第四款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應包括要證明系爭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獲續行(即是刑訴法第4202項之再審事由之證明及其相關判例)、聲請人指出證明的方法、個案案卷、出處.,此部分業已在原聲請狀及本件抗告狀列述自87~~101年的國家救濟義務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等違憲違法犯行在案,業已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四款所揭之『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原裁定卻是認事任適用法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應依據抗告程序救濟之!
以北院為例:
1 .
8816795)個案,以刑法124125條之犯行不敢開始實體審判
2 .
96189號、….9876114號、9924394456):聲請承審法官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卻以自訴案之未委任律師到院之程序上「自訴不受理」裁判
3 . 100
103115件個案,聲請承審法官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卻以聲再案之未附具判決書繕本之程序上「聲再駁回」裁判(如:100聲再6166號者)
4 . 100
12\下旬之15件民事國賠起訴事件,迄今仍不敢實體審判
5 .
其他:不勝枚舉
綜上所述,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即應視為「再審事由已證明」、「無罪之證明」,鈞院即應依據冤獄賠償\刑事補償程序傳喚聲請人即是被害人夏興國到院訊問之,以明真實\以資救濟!
冤獄賠償細屬國家賠償的其中一種類型及事後救濟的機制,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自明。 復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的釋示與說明一、二所列的相關規定,刑訴法第二條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踐行的相關強制處分(干涉與侵害基本人員的強制處分)自應遵依憲法、刑訴法與其他相關法律的法定訴訟程序與書面狀之本旨為之;違反此些規定者則為憲法、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1、2款所定之冤獄賠償限定法定事由與要件,亦為刑法第125、307‵2等條之犯罪。
依據憲法第8條第1、2、3、4項、刑訴法第1條第1項以降相關規定之旨與舉證責任的本旨,刑訴法第二條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的公務員所踐行的相關強制處分提不出合法有向的書面令狀者,則為故違法定程序的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據憲法第8、16、24條之旨辦理救濟,冤獄賠償只是其中一種的事後救濟程序。
、冤獄警賊偵審公務員亦為N件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均提不出合法有效的書面令狀,即證明係徵強制處分係屬牴觸前述憲法、刑訴法、冤獄賠償法的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予救濟之,俾符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審公務員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本件之被訴人涉及指摘控訴之                  的違憲違法犯行,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裁判准為冤獄賠償事後特別救濟之踐行個案救濟之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七、查: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 8 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二、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
本件的系爭個案事件犯法瀆職公務員犯罪事實行為重大明顯違憲違法,應以准為
冤 獄 賠 償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再查:第 37 受害人有不能依本法受補償之損害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  惟查:涉犯刑法第124125126127條之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乃是憲法第八、七七、八十條、(釋392)、刑訴法12條之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在國家賠償法第13條、(釋228)、以及前開犯罪不得自訴\檢察官復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不情陷狀實然面,刑訴程序根本不可能開始或續行(如:北院8816795號以降數百件個案)
,也不可能達致國賠法13條及(釋228號)之高標門檻,致使現行之刑事補償法第37條也形同虛設。  是此,鈞院應就本件冤獄賠償聲請按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以資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八、刑事補償法第 35 2項: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補償程序,不徵收費用。
鈞院開庭審理請向台中地方法院洽借遠距訊問法庭為之,並擇定早上期日時間為之;若是需要本人親自到院,請鈞院准予訴訟救助資助在途旅費~謹誌!(本人101年的春節是領用后里區公所急難救助金度過的,故需鈞院准為訴訟救助資助在途旅費之!)
九、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冤獄賠償聲請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鴻股黃傳偉承審法官(101刑補06號)       轉呈
    司法院刑事補償(冤獄賠償)覆審法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3 月 2 6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冤獄賠償之
被害人  夏 興 國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星期日3:51:58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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