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1日 星期三

為就: 1 . 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100司促14044號)100年08月24日裁定理由一(二)之指摘: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彭榮義公務侵佔房屋興建款125萬元新台幣\1000831日對中院(100司促14044號)的陳報與聲請救濟狀.doc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四14:12起寫    擬於0831(三)遞寄

正本: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柳寶倫書記官:
副本:中院李彥文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

案由:為就: 1 . 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100司促14044號)1000824日裁定理由一(二)之指摘:

事實理由證據:、
一、茲因貴中院台中簡易庭悅股(100司中調486號)乙位女性法官助理0829(一)早上電洽拙愚夏興國稱『0830調解期日因為送達對造蔡進旺的書類以及通知書均未送達,0830調解期日可以不用到場、….等到法官查明對造蔡進旺戶籍住居所後,另行通知兩造』(概意),拙愚則在08301030於鈞院收狀台就該個案具壯及聲請在案;惟因拙愚擬0830到鈞院的調解期日之便遞狀及詢問系爭個案進行情形,即使調解期日因故取消,拙愚仍舊依擬訂計畫到院遞狀及洽問個案救濟情形;亦因此,本件個案(100司中調486號)因有重大明顯的違背法令及違憲違法犯行,資以書狀陳報與救濟,擬於0831專程再次趕赴中院處理本件個案時具狀及救濟,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民事司法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關於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100司促14044號)1000824日裁定理由一(二)之指摘:
拙愚夏興國則在08301040於先後在鈞院非訟中心肆股柳寶倫書記官影印系爭裁定一份並據以向鈞院收狀台、臺銀收付處就(100司促14044號)繳交新台幣五百元的聲請支付命令裁判費。
據悉:柳寶倫書記官接任非訟中心肆股書記官僅二個月左右,本人在081130日均表示『請向林怡秋司法事務官表達本人擬當面向其陳述,必要時可以柳寶倫書記官在場做筆錄』,然而柳書記官以轉達林事務官的旨意而不願意讓本人當面陳述~~就算帝治國時代的聖旨也在宣示聖旨後將聖旨交付受令人』、至於柳書記官的轉達林事務官旨意等情卻不敢做成書面記錄,於憲於法有違!
就以貴中院民事執行處七股(100司裁全1031號)的個案,本人先後都曾與楊均謙書記官、張國隆司法事務官、林新竑法官當面溝通並做成筆錄;為何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100司促14044號)的個案,卻是由柳書記官以轉達方式\不敢做成書面記錄方式為之呢?
再者:以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100司促14044號)1000824日裁定理由一(二)稱:『請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前次聲請狀仍未敘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云云。
查:前述桃園地方法院男性書記官隱匿案卷超過一百件的弊案事件且在相關電腦記錄不實登載等情,涉犯刑法第213條犯行,目前以一次寄兩大過停職及檢方偵辦在案。    同理:本人的相關書狀具體且鉅細靡遺陳述對造當事人彭榮義之相關犯行及請求支付命令的原因事實,林儀秋事務官卻在10004月中旬、1000824日裁定稱:「(聲請人前次聲請狀仍未敘明具體之原因事實)」,亦有刑法第213124條之犯行。(按:司法事務官做成的個案裁判亦適用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犯行)
再查:鈞院(8822354號)及彭榮義871015日聲請支付命令案,本人夏興國當年因冤獄劫難遭違法羈押於台北看守所,鈞院原承辦法官在8710月~~90年、8月的裁判書類、期日通知書均未有合法送達本人(民訴法130條參照)、且是彭榮義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捏造債權等情,鈞院原承審法官不敢合法送達本人在先、枉法裁判在後等情(月前已有個案救濟在案,資引用之);本件係拙愚夏興國為家君夏公宗璠討回公道的個案救濟、仝依其日之1000411日先後向貴中院、中檢具狀,中檢以偵察不公開吃案大公開犯行為之、聲請支付命令係提起民事訴訟的先行程序,卻在林事務官、柳事務官的前開犯行擱延,於憲於法有違。
請予踐行合法支付命令民事司法救濟的先行程序~~只要對造彭榮義有所異議,本件就會進入民事及刑事訴訟救濟程序~~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四、憲法第80條之旨係檢察官/法官辦案應恪盡依法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治法治義務。
惟檢察官/法官辦案設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4、125條、公懲法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的違憲違法犯行時亦有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適用規範及訴追審問處罰。此役有憲法第81、24條之規定可稽~~檢察官/法官係行使檢察權、審判權的公務員,一俟有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者,亦應一體適用,核為憲法第7、16條的平等原則。
『有權利,有救濟。』是憲治國法治國所保障人民的基本人權;然而,「有權力~~公務員的公務權能與權義~~則有監督制衡」則是憲治國法治國所規範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的事前監督、事後救濟之憲治法治本旨!
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五、綜上所述,  是請 鈞院鑑核,准為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民事司法救濟先行程序所請救濟事項~~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君霖天下天霖君!

謹   誌 

正本:中院非訟中心肆股林怡秋司法事務官、柳寶倫書記官:
副本:中院李彥文院長、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華民國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四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星期四2:12:09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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