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星期日6:19:06 PMf起寫 擬於02\14(一)遞寄
致 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國賠會、人權不保不障委員會
副本: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訴 願 /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1、為對監察院自王作榮、錢復、王建煊院長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應為監察救濟權卻不監不察只存不查,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的違憲違法犯行,爰依法定程序踐行憲法十六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大正義行;並復監察院100年01\25院台業二字第1007004680號函: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對於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及相關承辦公務員不監不察只存不查違憲違法范行承負憲法24條相關責任
2、請予踐行[罪行罰定主義](訴願/訴訟個案應依正當法定程序定罪定刑及處罰)對於監察院院長、監察委員及相關承辦公務員不監不察只存不查違憲違法范行承負憲法24條相關責任
3、國賠義務機關之監察院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三億元(NT$1‵300‵000‵000)並自86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四、監察院是國家最高(目前也是唯一)監察機關,依據憲法與憲法增修條文相關規定,對於公務員涉及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係應「懲先刑後」、「懲刑併行」(提起彈劾懲戒訴訟兼行提起刑事訴訟),然而對於本人的相關個案自86年12\16至100年01\25院台業二字第1007004680號函均是應為公務監督權卻不堅不督,應為監察救濟權卻不監不察只存不查,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的違憲違法犯行,於憲於法有違。
五、以日前<江國慶冤死案>就是監察院長期調查後公布案情報告,緊接才會有後續的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被動被迫進行;那麼,為何本人的相關個案卻是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呢?
六、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五、以日前<江國慶冤死案>就是監察院長期調查後公布案情報告,緊接才會有後續的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被動被迫進行;那麼,為何本人的相關個案卻是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呢?
六、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監察院對於本人的相關訴願行政救濟按、訴訟監察救濟案,均是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甚至連函覆也不敢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監察救濟權,包庇犯法瀆職公務員、抵觸憲法設置監察機關的權義,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七、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6年~100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八、綜上所述,監察院王建煊等院長的不敢踐行公務監督權、監察救濟權之包庇一干人犯/被訴人,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九、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正本: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國賠會、人權不保不障委員會
副本: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北院刑事合議庭/受命法官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星期日7:33:32 P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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