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星期六9:59:10 PM起寫 擬於04\06(三)遞寄~~清明節連續休假
致 北院吳水木院長\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民事和議庭及受命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案由: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查:民訴法第130條、刑訴法第56條之旨係因監所矯正機關收容人不可能自力收受送達,
而須由兼所長官為之;而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始生送達之效力,此有立法理由、(44台抗3)判例可稽。 亦即,監所長官/承辦公務員應交付系爭個案訴訟書類正本予收容人卻是不送不達或送了不達或未有留置送達且在送達證書不時登載時則有憲法第24條、刑法第127、213、304、336布條的違憲違法犯行。
三、依據(釋135、271、499、535….)、(30上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茲分項列述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相關的個案裁判核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之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四、關於(88自16)~~黃呈暉審判長者:
本人87年12\04在台北看守所所提出的自訴案,卻是拖了一個多月才由鈞院以(88自16)分案~~多了一個多月才分案,可有任何的法定事由呢? 再者,本人依據裁定意旨之期間內附具自訴狀繕本,卻依舊不敢依法定程序開始審判
五、關於(88自795)~~陳德民審判長者:
1. 88年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年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年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 依據刑訴法319條、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年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六、關於(93字更一8)者:
1. 93年03月的追加自訴不敢調查審酌裁判,涉有刑法124、125條之犯罪
2. 93年以文山一分局的包庇「被訴人徐姓員警的函覆」直接以『不受理』裁判,裁判前根本不讓本人表示任何意見,有違直接審理、兩造辯論之旨;再者,被訴人隻徐姓員警係於87年02月中旬協同任翔在政大中正圖書館前圍堵阻擊本人之人,詢問任翔就知道徐姓員警的人別姓名,本人在自訴狀有提出此點之足資辨別之特徵,卻不敢調查審酌裁判,亦屬刑法124、125條之犯罪
3. 92年09\01係以現制刑訴法為之。 93年的裁判沒有以裁定諭令本人委任律師、94年裁定卻以裁定諭令本人委任律師,復且綠島徒眾根本不准本人與律師電話接見
4. 其他(引用對該裁判之上訴理由狀各點的指摘)
七、關於(89自491)鄭佾瑩審判長者:
關於"台南"徒眾91年12月中下旬、92年1、2月之未有送達北院(89自491)的裁判書類正本:
引用本人92年1月以後就(89自491)的相關聲明聲請狀之指述批駁。
以99年10/14北院木文人自第09906184號函說明四為例,"台南、徒眾就是91年12月以後不敢送達(89自491)判決正本予本人,本人才會聲請[補發],惟北院卻是不敢告發,故有本節之個案救濟之踐行。
91年12月下旬的第二次囑託送達的判決書,台南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根本不敢送達本人,本人在92年02月以後的書狀詳述在案;93年收受判決正本之10日期間內上訴卻已超過期間之程序上裁判云云,核為(釋1357、271)、(30上2838)之情形
八、關於(91北國小上 )、(91訴救 )之民一庭陳邦豪審判長者:
關於"台中"徒眾91年08/21未有送達北院(91國小上2)(91救55)的裁判書類正本: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移入"台南",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在”台中”冤獄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吳水木等院長明知此節涉有刑事犯罪卻不告不發,包庇犯罪行為人及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應予查辦吳水木等院長的相關責任亦屬當然.。 再者,本人91年9月以後向北院民一庭所做的個案救濟均不救不濟,應予認定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訴訟救濟權及前述相關犯罪。
1. 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入台南,如何可能08\22在台中收受任何裁判書類呢?
2. 本人91年08\21約08:00在台中仁九工拒收兩件北院裁判書類,台中徒眾之宋永宏、鍾明火….等人並未留置送達,且公務侵佔與妨害本人訴訟救濟權…等違憲違法犯行
九、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十、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君可見:(20院581):如首席檢察官怠於指揮監督或有不當指揮監督情事者,亦難謂毫無責任。 (18聲239):利害關係人可向監度長官請予督飭依法辦理。 (19聲172)法官/檢察官辦案延滯有所聲請者,應向該管監督司法行政之上級官署為之。 ~~~~此亦有(釋530、539)釋示在案。 同理,法院組織法第110、111條的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卻不監不督者則有說明二所列述的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俾符憲法第16、24條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之旨及國家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之旨。
十一、依李震山大法官擔任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時發表在《月旦法學雜誌》第66期的大文參照:
依據憲法第16條的訴願/訴訟救濟效能原則,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核有原處分機關自我審查的行政救濟之旨,惟吳水木院竟將本人99年10月20日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北院99年10/27北院木文人自第0996463號函與以檢還本人,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應有救濟事項的個案救濟大正義行。 亦應北院吳水木院長的前述違憲違法犯行,99年10月20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以另狀寄致司法院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訴願會、人審會、國賠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大正義行。
十二、其他(引用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十三、綜上所述,誠請貴北院吳水木院長\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民事和議庭及受命法官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四、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正本:北院吳水木院長\刑事合議庭及受命法官\民事和議庭及受命法官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副本:司法院賴浩敏院長、蘇永欽副院長、監察院王建煊院長、司法獄政委員會、台北地檢署
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镸、檢座大德、特偵組檢座大德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中華民國100年04月06日~~清明節連續休假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星期六10:45:55 PM寫畢
本人91年08\21約10:00已經移至台南冤獄了,如何可能在同年月22日於台中冤獄收受鈞院民一庭的相關裁判書類呢? 台中冤獄徒眾\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本人91年12月下旬第二次拒絕收受(89自491)第二次囑託送達之判決正本,台南冤獄徒眾之蘇建安、楊碧壽卻在系爭送達證書不實登載(刑法213條)、妨害本人收受裁判書類權(刑法第304條),此係(釋499、535)重大明顯的違憲違法犯行,鈞院應予依據法定程序救濟之,至少應該踐行刑訴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檢送刑事庭\祥股民一庭之受命法官或和議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調查審酌裁判及實體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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