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28日星期日9:11:23 AM起寫
致 司法院院長/國賠會/訴願會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第二庭
案由:為對 鈞院99年09/29所為(99台重覆48)重審決定書涉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 踐行救濟事:
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
1.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第二庭99年09/29所為(99台重覆48)重審決定書應將所謂「聲請重審書狀」製發繕本送達本聲請人即冤獄甚難人夏興國
2.請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千萬元整 並自99年月上旬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說明:
一、查:(釋43、60、135、271、499、535)、(30上2838)之旨,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者則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二、本人99年10/22收悉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第二庭99年09/29所為(99台重覆48)重審決定書 旋即於10/24寫 10/25寄{為請製發 鈞院(99台重覆48)個案所謂「聲請重審書狀繕本」}惟迄今11月下旬已逾一個月仍未為之 顯係包庇原裁定的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事實錯誤及涉有刑法124條的枉法裁判罪犯行
三、本人的書狀均在狀首頁註明「撰狀日W、具狀日及寄狀日M」(如:99年03/12W 99年03/16M) 狀末業亦有相同的註記 只要察看系爭書狀狀首頁、狀末頁即知真實 復依刑訴法351條、監刑法及其施行細則82條等相關規定 監所收容人的具狀以交付監所人員時就已視為送達管轄救濟機關 而收容人的具狀與監所人員的收狀均有全程監視錄影存證 只要一前開程序踐行勘驗調查即知本人的具狀期日 惟原審卻以「司法院長室收文戳章之日期足憑」做為裁判依據 違反實體真實發見義務、合法調查之憲至法治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重審之聲請」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與枉法裁判犯行,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訴 訟 聲 明 及 救 濟 事 項」訴訟聲請救濟案,俾符冤獄賠償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訴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五、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十、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司法院院長/國賠會/訴願會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第二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夏 興 國 2010年11月28日星期日9:42:11 AM寫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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