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21日 星期三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 **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國家救濟義務之不救不濟者\自訴人被害人受有法扶救濟之權利抑或忍受自訴律代之義務?.doc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2:45:06 起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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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陳長會長、執行秘書  轉呈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景芳董事長、覆議審查委員會        鈞鑑:
副本: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法扶審查委員會
      縱橫法律事務所周武榮律師\所長

案由:為就:1、貴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1000211之法北長字第00087號函否准本人9912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法扶救濟申請案,請准以覆議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請修改法律扶助範圍納入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個案應符合憲法與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至少不得抵觸或悖違;2、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擬於0413<夏興國冤獄之我活著控訴中山門大審判!>法扶審查案之聲明\衷心籲請\聲請法扶救濟事:

   

一、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點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另引用說明七)
拙愚指摘批判『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刑訴法319條以降相關規定』,係因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個案實務裁判,將前述的救濟權質變惡化成為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單單第一審法院的自訴案件就少了90%以上,且現存的自訴案件亦有極大比例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後就吃案大公開。
法律扶助法第四條1項: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  2項: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第十三條: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第十七條:(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案經費狀況,依案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  然而在法扶基金會各分會的法扶案件審查實務而言,竟將刑事自訴之律師代理案件「原則上」不是法扶救濟範圍云云。  亦即,法扶基金會各分會在總會的前開行政命令(涉及抵觸憲法與法扶法)操弄下的實務個案,「自訴律代」的法扶救濟按「原則上」就是『不予法扶』,拙議以不法不扶不救不濟稱之。
依據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及刑訴實務採「被害推定甚至被害確定原則」,至少在被害人受到刑訴法第31條之個案犯罪行為人\嫌疑人違法侵害時,應該有受到法律扶助的救濟與適用;簡言之,應該是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訴訟救濟『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而非現行實務之『對被害人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
以涉及私權\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法若干法條亦有審判長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為當事人選任或指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44條之351)、即使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4係以提起民事第三審訴訟須以委任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有針對無資力的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規定且為第三審受理繫屬訴訟法院應為程序上先行裁判的個案(466條之2參照),為何涉及公義與人權人命的刑事訴訟係就刑事犯罪訴追審判執行的程序法之刑事訴訟法卻仍以「自訴律代」強制課責被害人\自訴人『對訴訟救濟權與財產權的重大限制甚至剝奪與不利益的忍受義務』呢?
亦即,依據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EST    MOST !及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應該已朝向『被害人\自訴人享有受到法律扶助與救濟之權利』。
此議拙議與相關釋憲案的論述本旨!
二、關於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就自訴律代案件原則上不予法扶範圍乙節,涉及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
法律扶助基金會941031法扶銘字第094000367號函係本人9394年針對法扶基金會對於監所收容人應有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適用,法扶基金會依據修改相關辦法之程序,開放監所收容人之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並由台北、高雄、台東分會依據法扶基金會申請程序先行試辦三個月云云,結果本人9411月~~998月(冤獄劫難期間者)(93年、9410月以前者限於篇幅暫不論述)向台北、台東分會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台東分會均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台北分會者則是9823月以前亦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98年月~998月亦僅是函覆後就吃案~~如此的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至於本人99812月(脫離冤獄狀態後)以言詞、書面、電洽….等方式的法扶救濟個案卻以『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所做的函覆,拙議認有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是請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之94年修改法扶範圍與審查相關辦法予以制度面及個案面的救濟,俾符法扶救濟之當事人平等訴願\訴訟救濟權、弱勢人民沒錢也能打官司的法扶救濟應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憲至法治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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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治國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  即使受到犯罪行為人犯罪犯行直接違法侵害時 被害人亦祇能依憲法16條、行訴法之刑事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訴請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刑事司法/法扶救濟義務(參引法扶法42項)遵依法定程序踐行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  就是因為政大群魔/警賊/98頁之夏興國、冤獄偵審及前述之檢察官與刑事法官吃案大公開  直接違法侵害本人的人身自由權、訴訟救濟權等基本人權  本人為平正冤獄亦必須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罪刑罰定主義之個案救濟  亦為刑訴法420條項、1123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  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  才能進行實質審判  證明實體真正事實
貴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拙議之修改法扶辦法後,則拙愚系爭法扶救濟按應有准用刑事訴訟法420條項4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依據再審議程序辦理救濟而有案由1.2.3.之救濟事項。
另則拙愚於10002/01下午以電話與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執行秘書通電話,將1.「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星期五8:25:52 AM起寫    擬於12/24遞寄」之各件法扶救濟聲請案及2.1000105到會遞致之12件+7件之法扶救濟聲請案,予以再次聲明與聲請法扶救濟在案,該通話內容概為:
1.關於法扶救濟個案,請交由台北分會陳長會長及審查小組依據書面審查程序為之
2關於「自訴律代原則上不是法扶救濟範圍係屬抵觸憲法172及刑訴法、法扶法的命令規則」請交由總會依據相關程序修正之
3.
關於監所收容人以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本人在9394年間很努力踐行雙訴救濟,法扶基金會逾9410/30函覆本人『先於台北、高雄、台東分會試辦』云云,然而本人9411月~98年、2月的相關法扶救濟按卻是不救不濟不函覆也不寄返
4.
請將本人9912月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個案,需要存查參閱者請自行COPY為之並寄返本人
5.
本人表示可以依照貴會所指定的時間北上就相關法扶救濟個案到會陳述之
台北分會執行秘書的答覆為:
1.
修改法扶審查範圍與規則係屬總會職權且要陳報司法院核定
2.
本會之各地分會很少就「自訴律帶提供法扶救濟」
3.
本人會以書函方式向總會陳報,副本會交寄夏先生你參照
4.沒有必要的個案,本會不會請當事人到會陳述
5.
其他
拙愚上開個案係擬以書面聲請法扶救濟(自訴律代之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救濟),符合法扶法第18條之『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之規定,惟因貴法扶總會的行政命令『自訴律代非法扶範圍』係屬抵觸憲法、81623171172條、法扶法之違憲命令應依照貴法扶基金會總會之修正行政命令程序為之救濟、各分會亦應審酌法扶救濟申請案的性質內容,符合為被害人救濟及法律扶助本旨的從寬裁量與核准法扶救濟之踐行。

三、茲於02181110收悉貴法扶台北分會之1000211之法北長字第00087號函否准本人9912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法扶救濟申請案,容請拙愚分別就:
1.
請准以覆議審議程序辦理救濟,
2.
修改法律扶助範圍納入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
3.
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個案應符合至少不得抵觸或悖違憲法與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

四、關於『否准自9912月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書面法扶救濟案』.請准以覆議審議程序辦理救濟:
拙愚因諸多主客觀因素無法頻繁北上,以先行遞寄書狀及個案卷證方式洽請貴台北分會依據書面審查程序辦理法扶救濟,並提及『.倘若經覆議審查救濟允為法扶救濟~~  貴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律師道镸願意接受委任,依據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俟正義判決後需有負擔部分律師酬金之情事  律師酬金以(附帶民事判的審認金額(主文)*法定裁判費*二分之一即50%)為之;抑或須俟拙愚收受冤獄賠償金後的匯兌至  貴法扶基金會所指定的金融機構帳戶之。』
此因為本人N次洽請律師道長接受委任均否准(大多數是石沈大海沒有回覆),是此,在9912月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以郵寄與親身到會遞件方式將法扶救濟申請案洽請貴台北分會審查准為法扶救濟之,
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可以書面申請法律扶助救濟是本人在9394年所努力的成果之一,尤其在94610月以後的救濟案,獲致  法律扶助基金會以941030的書函函覆稱:『先行就台北、高雄、台東分會試辦收容人的法扶救濟申請案』,復且,書面申請法律扶助是法律扶助法第18條所明訂的(引用拙愚99394年各狀)
綜上,貴台北分會否准本人的書面申請法扶救濟各個案核非洽適,應有覆議審議及救濟之適用。

五、關於『修改法律扶助範圍納入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
拙愚將憲法第八條項1、、3句、第十六、七七、八十條的相關刑事訴訟個案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又稱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此係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私行私行報復,只能依據訴訟救濟權的行使辦理救濟,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與刑事司法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刑事訴訟採公訴、自訴雙軌制~~然而本人的個案均在「法院以自訴不受理、檢方以偵查不公開/吃案大公開  中山門大審判/罪行罰定主義不敢開始或進行之違憲違法犯行之釋憲案」
復因律師道長不願接受本人的委任,就連法律扶助專責機關之法律扶助基金會竟將『自訴律代的法扶救濟申請案』排除法律扶助範圍之內,根本是被害人的多重\第N次遭受違法侵害、進而包庇系爭個案的被訴人犯罪行為人,有違罪行罰定主義及憲治國法治國應依據刑事司法救濟義務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救濟當事人基本人權的憲治法治本旨!
引用拙愚1000210所寫的<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之拙文
法律扶助法第17條所規定:基金會得案經費狀況,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訴訟代理或辯護之施行範圍、第10條、7款則是『訂定、修正法律扶助辦法』、『其他法律扶助事宜』~~刑訴個案是就涉及刑事犯罪所踐行的刑事司法救濟,攸關個案正義與犯罪發生後的個案救濟,自訴律代係自920901施行,貴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則是9307月以後陸續設立,
貴法扶基金會依據憲法、法律扶助法等相關法律成立建制  爰以「沒錢也能打官司  實現訴訟平等救濟權」(Defending Equal Access to Justice.’[為您出律師費打官司]、「為您撰寫法律書狀」’[法律扶助基金會為弱勢朋友解決法律問題]….(以上均是貴法扶基金會的信封、文宣出版品所列)  以該不予扶助審查通知書理由四所稱「自訴代理非本會扶助範圍」云云  很顯然的讓被害人\自訴人無法藉由自訴救濟程序獲致救濟  明顯抵觸憲法、1687780條之自訴救濟平等原則~~被訴人可以很快獲致法扶救濟  被害人/自訴人卻連法扶救濟之機會也無  亦有違前述之法扶基金會成立宗旨
關於法扶基金會就「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涉及抵觸憲法、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
附件之法律扶助基金會941031法扶銘字第094000367號函係本人9394年針對法扶基金會對於監所收容人應有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適用,法扶基金會依據修改相關辦法之程序,開放監所收容人之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並由台北、高雄、台東分會依據法扶基金會申請程序先行試辦三個月云云,結果本人9411月~~998月(冤獄劫難期間者)(93年、9410月以前者限於篇幅暫不論述)向台北、台東分會書面申請法扶救濟案,台東分會均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台北分會者則是9823月以前亦是吃案大公開,連函覆也不敢為之、98年月~998月亦僅是函覆後就吃案~~如此的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至於本人99812月(脫離冤獄狀態後)以言詞、書面、電洽….等方式的法扶救濟個案卻以『自訴律代原則上非屬法扶救濟範圍』所做的函覆,拙議認有抵觸憲法與法扶法相關規定,是請法扶基金會參採前述之94年修改法扶範圍與審查相關辦法予以制度面及個案面的救濟,俾符法扶救濟之當事人平等訴願\訴訟救濟權、弱勢人民沒錢也能打官司的法扶救濟應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憲至法治本旨!
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被害人)、被告(應正名為被訴人)~~此係公訴、自訴案之別~~自訴案的當事人為自訴人VS.被訴人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箝制下   貴法扶基金會將自訴代理案件不列入法扶範圍 首先就違反法扶大讟之為弱勢被害人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幫您出律師打官司的最基本原則 當然亦抵觸憲法716171172..等條  亦因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 亦違反憲治國之人權救濟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惟因「自訴律代」「自訴不受理」的箝制下,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准為法扶救濟,才能進行實質審判,證明實體真正事實~~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法扶救濟制度應為被害人自訴人恪盡法扶義務DO  BEST MOST
綜上所述,誠請貴法律扶助基金會修改法律扶助範圍,准將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以法扶救濟為手段達致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訴訟司法救濟權的制憲行憲本旨!
六、關於『.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個案應符合至少不得抵觸或悖違憲法與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
引用說明四、五。
所謂自律律代原則上不屬於貴法扶基金會及各分會列入法扶救濟之範圍,應認有抵觸憲法第172條、法律扶助法第17條之規定,應予修正及救濟之,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法扶救濟」釋憲案)!

七、綜上所述:1.台北分會9911/220991122-A-32法扶申請案之不予扶助核非洽適、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以1000211之法北長字第00087號函否准本人9912下旬~~100年元月上中旬的法扶救濟申請案,請准以覆議審議程序辦理救濟,並請修改法律扶助範圍納入自訴律代案件應有法扶救濟之適用、.書面申請法扶救濟的個案應符合憲法與法律扶助法的相關規定,至少不得抵觸或悖違。     誠請
貴法扶基金會覆議審查委員會鑑核  准為本件覆議救濟事項  指請律師協助本人自訴/憲訴  國家救濟義務之法扶救濟所應為法扶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讓被害人獲致救濟,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八、關於法扶基金會9912/16理由「且本件相關已歷多次確定判決,亦難認定本件有特殊情事」乙節:
查:(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或自訴。(按:後段之自訴係本人所加註,且符合憲法7167780條之旨)
台北地方法院(88795)個案以自訴不受理吃案大公開,本人自8999年的再提自訴/聲請法律扶助指請律師道長協助自訴,北院刑事庭均是吃案大公開,只有在本人冤獄狀態快結束了,刑13庭許泰誠審判長才以(99聲再14)、(9997)做個樣子形式上裁判云云。
綜上,前述之北院個案以「自訴不受理」程序上裁判,本人像貴法扶基金會申請法扶救濟係屬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法扶救濟權之行使,鈞會應有准為法扶救濟之適用與踐行,俾符國家社會救濟義務之應為法扶救濟憲治法治義務。
九、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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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十、刑事訴訟法420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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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6晚間,法扶基金會覆議案件承辦人邱彥霖君以電話告知覆議決定時附帶提及覆議委員認為本人個案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辦理救濟(按:覆議委員不敢以書面做成上開理由,故由承辦人附帶提及) 惟查:
刑事訴訟法4201項、2、、5款再審事由之證明須經刑事或懲戒訴訟程序辦理救濟~~本人的再審聲請案、非常上訴聲請案乃位樹、4位數,應是全國第一名、名列世界各國前幾名~~是此,刑事自訴是前述再審事由之證明,鈞會當然應准本人法扶救濟各件個案救濟。
十一、關於當事人之被害人\自訴人VS.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原則:
誠如前述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責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十二、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綜上,拙愚86~~100年的相關自訴案(繫屬各地方法院及各級法院者),請依據前述程序發交各個案的承辦股法官或合意庭法官依據法定程序開始實體審判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至少亦應參採『釋九號1項:裁判如有違憲情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自得於理由內指摘之。』之旨,承審法官應依據(釋371572590)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提起憲法訴訟發動憲法救濟之!         

十三、刑訴法的自訴章相關規定為(釋476477)釋示之立法修法的重大瑕疵:
引用拙愚之9408/08(父親節誌記)釋憲案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針對雙訴救濟權所做成的解釋略有:
1.
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議審判權
2.
是人民在司法(按:應擴張急於前述之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以符合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旨)上的受益權。(按:仍應以救濟權稱之為恰適)
3.
雙訴救濟權既然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其目的在於人民有ACCESS(接近使用)雙訴救濟權的權利權益~~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行使雙訴救濟權時,國家(前述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就應Do Best & Most!恪盡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4.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5.
任何法律或決議或命令、措施、處分….與前述14款所述內容相反或悖違或不足或過渡侵害者,均應認為抵觸前述憲法相關規定、亦是抵觸憲法171條項、172條之違憲法律或命令,當然無效。
美國憲法第一條第1項開宗明義明憲闡釋及規範:『國會(立法權)不得制訂..限制人民請願的..法律。』,此『請願』係擴張及於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 德國基本法更是保障人民在雙訴救濟權的行使,管轄之公務機關與法院\承辦公務員、承審法官負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是此,引用拙愚:A.940808釋憲案(前後數十件書狀,逾三十萬字)、B.本文及前述補充之論述,據此來批判現行刑訴法之自訴章相關法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的決議>應認為繫屬前述之違憲法律與違憲命令,應認為無效。 應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解釋判例之旨,依據相關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訴法4201項、2、、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明亦應相關的刑事訴訟與懲戒訴訟為之)
誠如前述:刑訴個案是人民(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救濟基本權的行使與公務員(承審法官)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公權力行使與義務,當然應達致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制憲行憲本旨。
92
09/01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加自訴律代的強制規定,卻未能將民訴法466條之一~~466條之四的配套措施予以移植增修立法,應是(釋476477號)的立法上的重大瑕疵,抵觸憲法第23條之權衡原則,應由立法院以增修立法對治之;在尚未完成增修立法之前,承審法官亦應依據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22條等相關規定,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指請律師協助人民(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實施自訴、確實保障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救濟權。  如此,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課責法官應在刑訴個案中確實做到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依法審判與裁判,實現個案正義之憲治法治義務
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及最高法院9467次決議關於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自訴代理人僭奪自訴實施權….等情事,均屬抵觸憲法的違憲法律與命令,應予踐行解釋憲法憲法救濟予以導正及對治之!

十四、Arthur Kaufmann(亞圖.考夫曼)大著<法律哲學>(五南出版、劉幸義等翻譯)有句話如夏:某位太空人感慨嘆道『為何地球需忍受所有的災難?』 Apel則倡議召開一千場關於『正義』的研討會  拙議:勝利自己不會從天上掉下來~~通往正義之路是充滿崎嶇艱險坎坷、又康德的名言『正義必須實現,即令地球因而覆滅!』,可以確信的是實現個案正義必須付出相當的時間精力與刑事司法資源參與其中才有可能達致!、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
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君!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星期四10:18:37 AM改寫完畢




**            **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星期一10:41:38 AM起寫

一、引用拙文<當事人平等嗎?>
查:刑事訴訟法(夏稱刑訴法或省略法律名稱,直接以OO條\第OO條稱之,如:第379條係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三條如是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註1
係因吾國刑事訴訟法採行:1.公訴、2.自訴的雙軌制,由檢察官以自訴人身份,提起公訴及第3191項之被害人或被害人有該條項之法定事由時由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之提起自訴。
亦即,以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當事人,應以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區分,則有:1.公訴案件之檢察官VS.被訴人、2.自訴人VS.被訴人、.3.公訴案件提起人之檢察官(有稱公訴人)VS.自訴案件提起人之自訴人;而在犯罪發生後,必有犯罪加害人\行為人、犯罪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之法益的被害~~被違法侵害之遭受犯罪行為人以刑事犯罪犯行予以違法侵害~~在犯罪發生後的兩造是指犯罪行為人\加害人VS.犯罪被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則以前述的用語稱之;本案的論述要旨亦有將犯罪被害人依據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規定及其以降相關規定參照)、犯罪案件的個案名稱性質….作為區分對照之用。
本文則以分項論述如夏為之。
1:拙議認為應以被訴人為適~~在偵查期間,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二八、二三二條之被害人\告訴素人提出告訴或告發人提出告發或犯罪行為人自首或檢察官依據檢察權主動檢舉查察自動分案偵辦,此時尚在(釋392)、刑訴法的偵查期間,犯罪嫌疑人\犯罪行為人可以稱之為『被告』,然而起訴後則應以『被訴人』稱之,此亦可以與第二、三審的被上訴人對照之。  本文以『被告』、『被訴人』的用語分別用於尚未提起訴訟前的偵查程序、提起公訴\自訴後的審判程序之用語。

二、憲法作違法率的根本原則及解釋法律的重要依據,必須有保證人民可以享有以上自由(註2)的管道,而且有實際使用的案例。案例的出現無論是透過大法官釋憲、還是獨立的司法審查制度,都必須使這些條文的相關規定實際上能發揮作用;相反地,如果徒有言論自由與訴願\訴訟權的宣示,卻無法在實際案例中發揮作用,條文僅是徒具形式而已。…..使他們\他們沒有辦法經由一般的司法程序獲得平反。  成千上萬的上訪民眾只能經由餐風露宿、自力救濟的方式尋求司法正義;而層出不窮的民眾集體圍官的反抗案件,正是這些制度設計缺陷的後果。(註3
2:原文是就紅色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五、四一、四七條的論述,內容包括言論自由權、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的範圍,核與吾中華民國憲法第十一、十六條相當
3:摘錄自陳瑤華.<人權不是舶來品>.五南書局出版.138139
三、關於1. 公訴案件之檢察官VS.被訴人:
吾國的檢察官是全世界就為公正客觀的官員(黃東熊教授語),在檢察一體的規範及法院組織法第60條鎖定的檢察權能,檢察官兼有偵查主體及公訴人的多重角色與權能。  至於犯罪行為人\被訴人則是防禦之一造當事人,在刑訴法第31條的強制辯護案件中,被訴人在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的協助辯護,落實訴訟實施權及受公平審判權在程序正義受到保障與救濟。
綜上,關於1. 公訴案件之檢察官VS.被訴人,只要能夠貫徹落實第31條的強制辯護權能,在武器平等、攻擊VS.防禦平等、證據開示(Discovery…..的平等原則之法律地位實質平等的實踐下,是有可以達致的刑事公訴案件最基本的程序正義;且一直是刑訴案件與刑事法學的論述重點~~涉及最多的刑訴案件,且是刑訴案件的主流。

四、關於3. 公訴案件提起人之檢察官(有稱公訴人)VS.自訴案件提起人之自訴人:
雖說刑訴法第343條的規定在自訴案件中有第319~~343條之關於自訴之專章規定,亦有准用第246249條及前章第二節(264~~270條)、第三節(271~~318條)之規定,然而實務上少有甚至根本不准自訴人可以准用前開規定(尤指246249條之准用偵查程序的強制處分權),至於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8的保全證據的規定,被害人只有能以告訴人身份才可以在偵查程序中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11項參照),被害人之自訴人在犯罪發生後~~提起自訴前竟然不可以依據相關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之;只有在提起自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才可以據以向法院\承審法官聲請保全證據(第219條之42項參照)。
查:(釋392)釋示:『,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吾國的檢察官依據法院組織法及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擁有極為強大的強制處分權、調度司法警察協助偵辦權,偵查的目的在於:訊問事實與發現真正的犯罪行為人為目的(73台上3892號判例參照)與蒐集證據\保全證據來鞏固日後提起公訴的被訴人犯罪事實; 復且對照於刑訴法第320VS.264條之提起自訴之自訴狀VS.提起公訴起訴書的法定要式,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是在提起公訴與提起自訴所相同的程序,學理上稱為卷證併送制,係相對於起訴狀一本主義(有稱卷證不併送制);至於第320條第項1、款VS.264條第2項、2款可以做相同的解釋意旨,然而在320條第三項有如是規定:將『前項犯罪事實』詳獨規定之『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極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將被害人擬行使刑事自訴全時的『課責』業已質變惡化成為『苛責』『嚴格要求』須等同甚至超過對於檢察官的要求;復且提起自訴需由律師強制代理的違憲法律箝制下,律師也並不因此享有等同檢察官的強制處分權(註3),是此,如此的『苛責』被害人之自訴人,等同要被害人『自動』或『被迫』放棄刑事訴訟自訴救濟權。  事實上,修法的依據就是以『公訴為主、自訴為輔』的方向為之,且在實務上是將自訴案件極盡所能地重大程序現制與程序上自訴不受理(註4)之吃案大公開之違憲違法犯行。
綜上,關於3. 公訴案件提起人之檢察官(有稱公訴人)VS.自訴案件提起人之自訴人的法律地位與權能乃根本不平等且對自訴人相當的歧視性差別錯待(引用拙愚:自訴不受理與自訴律代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批判),是不符合憲法第七條、法院組織法第84…..等相關規定的平等原則。
    3:大體而言,司法官(檢察官、法官)的錄取率比律師還要低很多;司法官要轉任律師相當簡單、律師要轉任司法官則是相對困難;即使自訴律代~~提起自訴應由律師強制代理~~的現制刑訴案件實務而言,律師並無強制處分權的適用與行使,如何能夠效能性地行使自訴代理人的權能呢?如何可能保障被害人\自訴人的刑事自訴救濟權呢?
   
4:對照於新舊法的自訴案件的統計,現行的自訴案件約僅是舊制的10%左右,且好大比例是以『自訴不受理的程序判決』為之;如此的『自訴不受理』應正名為『自訴不審理』,業有拙文批判駁斥在案。

五、關於2. 犯罪行為人\加害人VS.犯罪被害人    自訴人VS.被訴人:
在犯罪發生後的兩造是指犯罪行為人\加害人VS.犯罪被害人。  一有犯罪發生,必有犯罪加害人\行為人、犯罪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之法益的被害~~被違法侵害之遭受犯罪行為人以刑事犯罪犯行予以違法侵害~~然而,犯罪行為人多有逃逸\隱匿\否認….等行止,犯罪發生後到犯罪行為人\嫌疑人到案(自動或被動到警察\檢察機關接受訊問….等)係有相當的時間落差,短則當日(如:以現行犯及時逮捕並解送警察\檢察機關偵辦訊問),長則數年甚至超過追訴權時效而不能訴追;目前法律扶助基金會與警方\檢方合作推動涉及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拘提要接受訊問時,可以透過全國的法律扶助專線(026632828225592119洽請法扶律師到場陪同接受訊問的免費服務,且在法律扶助基金會的專屬刊物之<法扶雜誌>大加地專文論述與廣告頁廣宣週知四方。
然而,犯罪之被害人單單到警察機關要報案,屢屢遭到值勤員警或承辦員警的刁難甚至吃案(類似案件不勝枚舉,新聞媒體多有報導),有時連報案三聯單也拿不到,這是事實,憲法~~憲治法治~~上允許嗎?  至於到檢察機關按鈴申告,現行實務事由檢察事務官出面受理及訊問,僅是程序上的問案,至於訊問後的分案與偵查不公開則是檢方的辦案程序,就連被害人也只是少有甚至不能參與或置喙。
至於被害人行使自訴救濟權責受到自訴律代違憲法律的箝制等情,抵觸憲法71516等條,引用拙愚的相關釋憲案的指摘批判駁斥。
亦即,被害人不論到警察機關或檢察機關報案以及到法院提起自訴,均得不到法扶律師的協助,如此殘酷的事實就是吾國錯待被害人的真實現狀。
綜上,關於2. 犯罪行為人\加害人VS.犯罪被害人    自訴人VS.被訴人,竟然是如此地不平等錯待被害人\自訴人。

六、關於4. 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VS.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
在刑事訴訟程序,則以前述的用語稱之;本案的論述要旨亦有將犯罪被害人依據是否具有律師資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但書規定及其以降相關規定參照)、犯罪案件的個案名稱性質….作為區分對照之用。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亦有:
  1.
自訴人在第二、三審的審級訴訟程序中即使是『被上訴人』亦應該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被上訴案件』,此係被害人選擇行使自訴救濟權所應『忍受的義務』~~審級利益明明應該是權利,卻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必須忍受的強制性義務
  2.
自訴人若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委任律師為必要;亦即,在如此的決議做成後,將『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賦予自行自主的自訴救濟訴訟能力云云。顯然將刑訴法3192項之『.…”委任律師行之。』,實質修法成為『….”得不委任律師行之。』、亦是以決議方式抵觸權力分立的憲綱,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顯然抵觸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被害人/自訴人是否具有律師資格而形成法律地位的實質不平等、訴訟救濟權的差別錯待。
再者,從刑訴法3292項、331條之規定來看,被害人/自訴人的訴訟實施權完全由應具備律師資格的自訴代理人以強制代理為名,行完全實質取奪之實、甚至被害人/自訴人連訴訟程序期日的在場權也需視承審法官的施捨才能受傳喚通知後依照指定期日時間處所到場之,如此的刑訴實務的運作下,係之自訴個案應該都會有刑訴法3798款的當然違背法令、亦當然抵觸憲法16171172條規定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 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適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綜上,關於4. 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VS.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應該以具體個案中予以實際的法律扶助訴訟救濟之救濟,藉以達致及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七、關於有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VS.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
引用拙文之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承受。
有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可以財源無虞地高額律師酬金委任大牌律師組成『自訴代理律師團』、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卻是苦無財產及訴訟救濟權窒礙的難能行使,亦應該藉由實際個案予以對治之。
誠如前述提及:刑訴個案是人民的訴訟救濟權在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踐行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就人民而言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就承審法官而言是憲法課責與規範的權力(統治權、公權力)與義務~~此係制憲行憲本旨的應然面,惟實然面卻是背道而馳,憲法上所不許的違憲情事。
查:92090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採以『自訴律代』(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忍受與承受強制委任律師代理自訴所造成對於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與限制、甚至剝奪殆盡)、『自訴狀繕本』….均是由被害人/自訴人來忍受與承受,單單個別審級的律師酬金最少就是五萬元新台幣,審級愈多(包含發回更審)被害人/自訴人所需花費的律師酬金也成正比例的倍增,此係將犯罪訴追的成本課則被害人/自訴人必須忍受與承受的實然面、甚至
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綜上,關於有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VS.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應該以具體個案中予以實際的法律扶助訴訟救濟之救濟,藉以達致及貫徹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八、關於5. 特定案件的犯罪被害人VS.不在特定犯罪之列的其他犯罪被害人:
以附件之犯罪被害事件保護的宣導廣告頁來看,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及各地分會的受理個案,亦僅限於夏列四款的其中一款的對象:
1.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者、
2. .性侵害犯罪防治條例者、
3. 家庭暴力防制法者、
4. 被害人的身份為兒童、少年(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者)、外籍勞工、外籍配偶者,如此限縮的特定對象,甚至本國國籍的被害人不如外國國籍的被害人,當然抵觸憲法167…等條之本旨


九、關於強制處分權之檢察官VS.自訴人\被害人、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刑訴法採眾證之旨,以積極合法的證據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現行實務,檢察官擁有強大的強制處分權,自訴人及被訴人卻少的可憐甚至毫無強制處分權,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本旨。

十、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享有不自證己罪權VS.公訴人、自訴人的應以積極合法證據證明被訴人犯罪事實與舉證責任: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享有不自證己罪權是屬於憲法原則,亦是無罪推定原則的體用;然而犯罪事實是在犯罪發生的當時就已經成立,公訴人之檢察官、被害人\自訴人身為公訴\自訴案件的提起權人,應以實質舉證責任及提出積極合法證據證明被訴人犯罪事實。  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在刑訴法的法制面與刑訴案件的個案實務就應該貫徹與落實之,然而現行實務卻是不正錯待被害人\自訴人的為現實然面,當然應該予以導正與對治之!

十一、關於國家保護義務及國家救濟義務:
.引用國家保護義務之.禁止不足、.禁止過度侵害等原則,導入為國家救濟義務的基本原則
任何刑事犯罪的發生都是國家對人民\被害人的保護義務的失職失能不力;復且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不得私行私刑報復,即使因為受到犯罪行為人的違法侵害後,被害人亦只能夠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該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及前開的憲法與刑訴法的法定程序訴請刑訴法第二條之實施刑訴程序之公務員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此時國家救濟義務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援救應該負起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救濟義務,應為被害人救濟 DO  BSET    MOST !』。
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事實上,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因犯罪被害而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只要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規定,從寬認定並恪盡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為手段,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讓人民(被害人\自訴人)得以接近使用自訴救濟權,經由正當法定程序(參引拙文之罪行罰定主義)調查審酌裁判,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就能讓目前的自訴制度與機能至少能保障弱勢(即拙愚之無資力且洽請法扶救濟、洽請律師與檢察官協助自訴均不救不濟之不憲不法不理不情陷況)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國家救濟義務之及時救濟與效能性救濟之旨在此間落實,個案正義在憲治法治的正當正確正義程序中實現.
十二、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君!

謹  誌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四月四日星期一2:30:44 PM補充寫畢

附註:四月四日兒童節誌記~~拙愚目前使用的中華電信如意卡行動電話號碼(09750544』『74』~~其中『44』係指是是,作對的事(Do  Right  Thing. 及把事情作對 ( Do  Thing  Right.)
亦可指為兒童節之童話寓言故事中<國王的新衣>說真話的赤子男童。  74』則是七月四日母難日。
本件在四月四日兒童節之誌記論述,茲此附註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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